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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工被退回的情况


    (一)用工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等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


    (三)用工单位将在非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上的被派遣劳动者或超比例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


    在《劳动合同法》基础上,《若干规定》增设了五种用工单位可以退回的情形,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用工单位主体灭失、派遣期限届满、非“三性”岗位派遣或超比例派遣等。


    然而,上述五种情形出现后,用工单位可行使退回权,并不代表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因为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同时其有条件为派遣员工继续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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