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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工单位不得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按照上述第(七)条第2款第 ①〜⑤项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1.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疗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 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点提示:

    1.派遣期限届满的,上述六种情形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2.用工单位不得以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用工超过本单位用工10%的比例上限、超出“三性”岗位范围用工等为由,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至劳务派遣单位。

    3.用工单位违法退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与劳务派遣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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