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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真实3个案例


    1、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常山县狮子口塘底清荣采石场与童某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1年05月26日第6版】


    案例要旨: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准许;职工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职工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2、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通劳务公司诉奎冠电子公司要求分担派遣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辑】


    案例要旨: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虽然派遣协议约定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其应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3、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蒋某某诉淮安市金三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辑】


    案例要旨: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承揽人与定作人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工伤保险基金受损,应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亦不能根据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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