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社会保险法》第84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2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十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1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十七)《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63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25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4条第二项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十九)《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5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二十)《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第33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二十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24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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