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经人介绍加入甲劳务公司的微信群,根据其他企业的用工需要,甲公司在群内发布招用洗碗工或者服务员等用工信息,由群员主动报名。2020年7月,甲公司在群内发布乙酒店招用洗碗工的用工信息,张某表示愿意前去。
2020年7月12日,张某开始在乙酒店工作,每日在《甲劳务公司小时工签到表》上签到,由甲公司员工根据其当日工作时长结算工资,工作期间,张某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
2021年5月3日,张某向甲公司提出因乙酒店对工作量有苛刻要求,不同意再去工作。
另查明,张某仅受甲公司派遣,与甲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缴纳。乙酒店与甲公司签订了《中介劳务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依法与其派遣人员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张某于2021年6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某诉至秦淮法院请求确认张某与甲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秦淮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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