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外包中涉及的用人单位主体主要有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发包方是企业的情况下,承包关系中按主体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企业把相关业务发包给个人,由于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此情形下,只有发包方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另外一种是企业的业务被其它平等主体承包经营,在此情形下,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此种情况下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种是劳动者与发包方有劳动关系;另一种是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是业务外包经营中发包方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业务承包方也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劳动者有时并不知道业务外包情况的存在。为便于查清上述情形下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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