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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资讯


    业务外包型劳务派遣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承担案例


    被告王某某系在原告(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投递员岗位工作。2009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某(第三人)信息咨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工作期间,某信息咨询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2019年6月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某信息咨询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向某信息咨询公司外包投递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约定项目区域为:山东省淄博市,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外包服务费用。


    2019年11月25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于2020年1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某某受伤后,2019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住院13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等载明王某某因伤需休息,王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5 667.72元。王某某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6 987.25元。


    在申请人王某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某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中,经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书:某信息咨询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 66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 736.22元、护理费1 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信息咨询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均上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各有异议,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向被告支付案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与某信息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王某某因工受伤,王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由王某某自行申报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据2019年6月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某信息咨询公司所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内容,某信息咨询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之间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某信息咨询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某信息咨询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定时限内为王某某完成工伤认定申请,系因王某某本人原因导致,依法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某信息咨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王某某所受伤害为案外人造成并非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造成,故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第三人)某信息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15 667.72元;二、原告(第三人)某信息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 376.22元;三、原告(第三人)某信息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护理费1 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四、驳回原告(第三人)某信息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业务外包型劳务派遣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正确认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劳务派遣这一新型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的产生和发展不仅顺应了企业用工弹性化的国际潮流,亦是人力资源配置市场化的应有之义。劳务派遣问题是司法实践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厘清劳动派遣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正确认定业务外包型劳务派遣情形下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对于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员工,将劳动力使用权让渡与接收单位后,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依据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与一般劳动用工中存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不同,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当事人,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而与用工单位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是“有劳动无关系”。由于“用人”与“用工”相分离,劳动用工关系复杂化,导致劳务派遣实践中一定程度存在同工不同酬、责任分担不清,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民主权利等得不到充分保障等问题,损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就与劳务派遣单位缔结了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同时作为用工单位的职工,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直接管理和安排下从事劳动,为防止出现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后,用工单位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逃避责任,或者用工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等现象,同时也为了促使劳务派遣单位监督用工单位履行法律和协议确定的义务,本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仅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依据2019年6月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某信息咨询公司所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某信息咨询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之间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某信息咨询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但在王某某所受伤害为案外人造成并非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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