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勇进入被告某银行支行开始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并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后经被告要求,先后与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薪资。后被告以机构改革需要裁减人员为由,因原告考试排名靠后将原告退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在尚未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又安排原告先后与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上述公司将原告派遣回被告单位继续从事原工作,被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由其指定劳务派遣公司,使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成为劳务派遣人员,以此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无异于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该逆向派遣行为颠倒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归属且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故原告与上述两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第四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后,由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劳动。在此类劳动纠纷诉讼中,若劳动者无法证明其为被迫解除原劳动合同,且无法证明本人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法院一般认定劳动关系已变更,劳务派遣单位为实际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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