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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管理系统纠纷案例3


    原告陈某1995年4月与被告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被告大唐公司根据自身管理需要,要求原告陈某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同时对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赐明对此未持异议。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陈赐明分别与两家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大唐公司工作。原告陈某主张大唐公司存在逆派遣行为,要求判令确认其与大唐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大唐公司于2007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终止。后原告与相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4年,被告大唐公司系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驳回员工诉讼请求。后陈某提交再审申请,湖南省高院审查后认为,因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受到胁迫,且不知道所领取款项的性质,其与大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2008年至2014年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后被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不构成逆向派遣,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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