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M公司和L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M公司向L公司派遣相关劳务人员。劳动者晁某分别于2007年2月1日和2015年1月19日与M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是2017年1月31日,合同约定晁某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12月10日,L公司以市场环境、生产调整为由要求调整晁某工作岗位遭到晁某拒绝。2015年12月15日,L公司禁止晁某等人进入公司,M公司也拒绝接收晁某等人。
2016年1月25日,L公司向M公司表明基于市场环境的持续恶化,导致销售订单及利润的严重下降,要求退回劳动者,并要求M公司协助安排向劳动者推荐新的岗位。2016年1月29日,L公司向晁某通知其已被退回,但晁某拒收函件。2016年1月19日,L公司向M公司邮寄函件告知M公司已经通知晁某将其退回M公司,请M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接洽。晁某不服以上安排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劳动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诉请:(1)M公司向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456元。(2)L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1.L公司可否退回劳动者晁某?
2.L公司将劳动者退回后,M公司可否将劳动者予以解雇?
3.被派遣劳动者晁某可否主张M公司和L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法院审理与裁判
说理:
晁某与M公司签订劳动合同,M公司根据与L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晁某派遣到L公司工作,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按照该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41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L公司与S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系属事实,然而晁某本身即在L公司工作,L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企业合并之后,晁某无法继续履行其工作,L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市场经营严重困难、需要进行裁员的客观情况。
此外,L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晁某推荐的岗位优于或者持平于晁某原先的岗位。并且,即使L公司以企业合并、经营困难为由需要将晁某退回M公司,其也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将晁某退回M公司,而非事实上先于2015年12月15日将晁某拒之门外,然后再于2016年1月补发通知告知相关退回事宜。
因此,L公司将晁某退回M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实体和程序要件,系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损害了晁某的利益。而M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L公司禁止晁某进入公司之后,也拒绝接收晁某,系违法解除与晁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L公司违法退回晁某导致M公司违法解除与晁某的劳动关系,L公司与M公司应当连带向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晁某的工作时间从2005年6月1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晁某自愿将计算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771.78元,则经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0,979.16元(2771.78元乘以11个月再乘以2)。
判决:
(1)M公司与L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晁某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79.16元;
(2)驳回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审理与裁判
说理:关于涉案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具备支付赔偿金的条件的问题。依据晁某与M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M公司是晁某的用人单位。M公司将晁某派遣到L公司,L公司是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举证的2015年12月16日其工友王某与M公司经理杨某的通话录音显示,杨某明确表示其作为用人单位,拒绝接收被上诉人等人,且事后亦未给被上诉人等人另行安排工作。故,应当认定M公司以拒绝接收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M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2015年12月15日早晨在L公司的视频显示,L公司的门卫拒绝被上诉人及王某等人入厂。上诉人称L公司和S公司合并后,人员出现富余,故于2015年12月15日通知被上诉人待岗,但未对人员富余的事实举证证明,也未就决定晁某等人待岗是否履行相应的程序予以举证,故上诉人拒绝晁某等人入厂缺乏合法的理由。因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应当和派遣单位M公司向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L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晁某发放工资及2016年1月25日书面退回晁某的行为发生在晁某2016年1月11日提起仲裁之后,不影响本案对于M公司已解除与晁某劳动合同的认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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